(2013)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世龙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龙,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世龙,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邢连政,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鹿某,该分局科员。原告王世龙不服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分局)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龙,被告龙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6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8号厅前,王世龙与马某某之间在酒桌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之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世龙将马某某的鼻子打出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世龙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00元罚款。王世龙不服此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王世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世龙诉称:原告没有给马某某造成任何损伤和经济损失,也没有把马某某鼻子打出血,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剥夺了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申辩和陈述权利。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12年5月26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8号厅前,王世龙和马某某之间在酒桌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之间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双方都有明显外伤,后被周围邻居拉开。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第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王世龙的行为是典型的殴打他人行为,完全符合殴打他人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世龙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我局在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世龙的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告知后王世龙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办案民警均已记录在案,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就程序部分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5月26日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2、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2年8月3日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书送达回执。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对王世龙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此组证据中1、4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处罚不当,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40章的规定,被告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权利义务的期限,是违法的。告知笔录中,制作人和被告知人的签字都是办案人一人所为,没有真实性,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笔录,该证据是被告后补做的,没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5、王世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王世龙的送达回执,证明对王世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5、6,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7、王世龙行政复议申请;8、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世龙申请复议后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7、8,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程序部分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笔录上有办案人尹相春、刘凯两名办案警察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程序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处理该起纠纷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事实部分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吃饭时马某某和王世龙喝多了因口角厮打在一起,马某某鼻子出血,两人被拉开后又要拿起工具相互打斗,结果被邻居拉开。原告质证后认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属实,马某某没有受伤。2、王晶询问笔录,证明吃饭时马某某和王世龙喝多了相互厮打在一起,马某某脸部有血,王世龙身上有伤存在。原告质证后认为王晶所述不属实。3、王世龙询问笔录,证明王世龙与马某某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双方还要动手后被拉开;王世龙明确表示不做法医鉴定;派出所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询问笔录是在原告被打伤住院期间,没有恢复记忆的情况下所作的。4、张丽娟询问笔录,证明王世龙和马某某发生厮打,王晶也动了手。原告质证后认为张丽娟没有看到打仗的过程,张丽娟到现场的时候确实看到原告和于晶打在在一起。5、李伟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与王世龙酒后厮打在一起。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是全部真实,马某某用拖布杆打原告没打着,李伟和马某某是朋友关系。6、付雪丹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和王世龙发生厮打,王世龙骑在马某某身上,马某某脸上有血。原告质证后认为付雪丹和李伟关系非常密切,都是看到马某某脸上有血,在厮打中我也受伤了。7、刘婷笔询问笔录,证明王世龙将马某某按到地上打,拉开后,马某某拿拖布杆打王世龙,结果被李伟拉住没打着;王世龙给于晶摔倒在地,于晶生气了打王世龙脑袋;刘婷看到马某某鼻子和脸上都是血。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8、荀建山询问笔录,证明王世龙和马某某发生厮打,并被荀建山和李伟拉开。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基本属实。9、王世龙城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王世龙身份情况和责任年龄。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0、电话查查询记录,证明王世龙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1、工作说明,证明蔬菜店吴金涛不愿出材料作证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系该局处理王世龙与马某某发生争执以致造成伤害后果这一治安案件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笔录,多位被询问人均证明马某某在2013年5月26日打仗现场受伤、鼻子出血,故上述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8号厅前,王世龙与马某某之间在酒桌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世龙将马某某鼻子打出血。同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立案受理。2012年8月3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世龙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00元罚款。王世龙于2012年9月1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世龙与马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世龙将马某某打伤。虽然原告王世龙不承认打伤马某某的事实,但根据马某某、于晶、张丽娟、李伟、付雪丹、刘婷以及王世龙自己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仅有王世龙与马某某在场厮打的情况下,马某某受伤脸上有血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称马某某将原告身上的血抹到自己脸上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王世龙未打伤马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龙潭分局对案件调查后,于2012年8月3日履行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其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2012年8月3日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世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闫凤博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