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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明、刘光云等盗窃案二审刑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抗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明(绰号“阿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莫茜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光云(绰号“飞飞”),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盛昌,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肥仔”、“毛仔”),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胜飞,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广东省南雄市八一路***号雄州中学宿舍***号。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杨明、刘光云、刘某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为平、王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及辩护人莫茜特、王盛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明、“某山”、曾强驾乘“东风”商务车,窜至全南县盗窃机动车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在全南县陂头镇工商所门前,将被害人谌某忠停放在该所门前星光路上的一辆青绿色“东风”货车内价值人民币872元的约114升柴油盗走。2、在全南县陂头镇正和村委会附近,将被害人谌某尧停放在陂头镇正和村委会边上的一辆蓝色“福田”货车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约78升柴油盗走。3、在全南县陂头镇“长城宾馆”后面马路上,将被害人黄某华停放在“长城宾馆”后面星光路上的两辆货车(一辆“江铃”大货车,一辆“解放”小货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共约136升柴油盗走。4、在全南县陂头镇林业工作站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华山重汽”货车内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约300升柴油盗走。5、在全南县社迳乡老屋村学居组路段,将被害人李某富停放在老屋村学居组自家门前的大“南骏”货车内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约100升柴油盗走。6、在全南县社迳乡圩上,将被害人钟某峰停放在圩上自家门前路段的中型“奥铃”款货车内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约100升柴油盗走。二、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刘光云、曾强驾乘悬挂赣B537**假牌“东风”商务车窜至全南县城盗窃机动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在全南县城“尊雅洗车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威停放在洗车店附近三岔路口的一辆蓝色“瑞沃”翻斗货车内价值人民币918元的约120升柴油盗走。2、在全南县城“尊雅洗车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雄停放在洗车店附近三岔路口的一辆红色“瑞沃”翻斗货车内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约100升柴油盗走。3、在全南县城贸易广场“新润成瓷砖店”对面,将被害人钟某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南骏”小金刚货车内价值人民币383元的约50升柴油盗走。4、在全南县城新武装部后面,将龙源货运公司停放在马路上的三辆货车(一辆红色“东风天龙”货车,一辆蓝色“欧曼”货车,一辆蓝色“解放”货车)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共约235升柴油盗走。三、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刘光云、曾强驾乘“东风”商务车,窜至全南县盗窃机动车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在社迳乡圩上邮政储蓄所门前马路附近,将被害人邓某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骏”货车内价值人民币433元的约60升柴油盗走。2、在全南县社迳乡社迳大桥桥头附近,将被害人钟某峰停放在桥头修理店门前路边的一辆中型“奥铃”货车内价值人民币577元的约80升柴油盗走。3、在全南县陂头镇八一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华山重汽”货车内价值人民币2199元的305升柴油盗走。四、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驾乘悬挂赣BXE6**假牌“东风”商务车,窜至全南县盗窃机动车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在社迳乡水东村河湾组路段,将被害人曾某志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铲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约180升柴油及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蓄电池二个盗走。2、在全南县社迳乡江口村生坑组马路边上,将被害人黄某兵停放在马路边上的一辆农用货车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约190升柴油盗走。3、在全南县龙下乡岭排上村小组路段,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马路上的一辆“福田金刚”中型货车内价值人民币549元的约80升柴油盗走。4、在全南县龙下乡龙下村圩上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林停放在马路上的一辆“福田时代”中型货车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约70升柴油盗走。5、在全南县龙下乡上湖村上湖一组路段,将被害人肖某余停放在肖某雄店门前马路上的一辆“福田时代”农用货车内价值人民币412元的约60升柴油盗走。6、在全南县龙下乡上湖村围仔小组路段,将被害人叶某群停放在其堂哥叶某斌家门前马路上的一辆“解放”中型货车内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约250升柴油盗走。综上,杨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72元,刘光云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5元,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60元。杨明、刘光云、刘某在盗窃叶某群货车内柴油时被发现,后被接警而来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作案的“东风”商务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谌某忠、谌某尧、黄某华、李某富、钟某峰、陈某威、钟某球、黄某雄、罗某燕、邓某龙、何某天、曾某志、黄某兵、肖某、刘某林、叶某群、肖某余的陈述,复验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青、朱某飞、黄某林、袁某青、赖某英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曾某志领条、全南县公安局没收财物清单及报告,作案车辆照片、全南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说明材料,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明、刘光云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并未有明显的分工,且三人都积极参与了盗窃,故本案不存在主、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明在庭审前退还赃款10000元,刘光云在庭审后退还赃款3412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元。二、被告人刘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理由是:1、本案属于团伙犯罪;2、有再犯危险性;3、严重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三被告人属多次盗窃;2、本案属于流窜作案,影响恶劣;3、三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条件。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均提出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莫茜特提出:1、杨明不属于流窜作案;2、杨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杨明无前科,主观恶性小;4、杨明具备帮教条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护人王盛昌提出:1、刘光云不属于流窜作案;2、刘光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3、刘光云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4、刘光云具备帮教条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护人肖胜飞提出:1、刘某的盗窃数额不大;2、刘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3、赃款赃物已追缴,减少了社会危害性;4、刘某当庭认罪,属初犯;5、刘某具备帮教条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所认定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明、刘光云、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明、刘光云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盗窃数额较大。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明、刘光云盗窃数额巨大,多次盗窃,且跨省流窜作案,原判对其量刑偏轻,宣告缓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明、刘光云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明、刘光云的处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刘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