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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与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梁朝发住唐山市,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永福。原告梁朝发住唐山市。原告张淑贤。原告陈丽杰,。原告陈丽军,唐山曹妃甸紫天鹅庄国际酒店销售经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中段。负责人刘振辉,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苏国防。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陈丽军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路南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防、王建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4时37分许,王富强驾驶冀BP2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高尔夫球场站点东150米附近时,与原告陈永福驾驶的冀BLY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受害人梁秋云)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永福受伤,乘车人梁秋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福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梁秋云无责任。王富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事故致梁秋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7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8277.5元。给陈永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42150元、护理费2995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216679.8元。两人损失合计704957.3元,扣除强制险120000元为584957.3元,被告应承担90%责任即526461.57元,加上120000元,被告一共应赔偿646461.57元。被告路南环卫处辩称,被告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优先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就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事故中的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全部由路南环卫处垫付,其医疗费诉请中无医院医嘱及可以证明其发生的必须性的证据,医疗费不予给付;对于亡者、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给付亡者、伤者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主张过高;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环卫处认为应按照四六责任比例分成负担,原告主张一九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撤回对王富强的起诉,王富强虽然系职务行为,但环卫处认为王富强应与环卫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撤回。对伤者、死者在住院期间,环卫处垫付了21万余元费用,要求一并解决,该部分费用不是环卫处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诉请应予以涉及。另外还垫付原告丧葬费32000元、工人医院出院剩下的4000元、处理事故预支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保险人路南环卫处所有的专项作业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经交警责任认定未年检,其年检日至2011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该车未年检,不予赔付。原告诉请中存在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不足问题:死者、伤者都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追究了肇事司机王富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的精神上已得到了补偿,不能索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严重不足问题: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照城镇户口起诉的,存在严重证据不足问题,原告户口是农业户口,暂住证也在农村居住,也就是说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告按城镇计算属于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赔付比例,因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提出按90%的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其具体项目和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据二、钱毫村委会、太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永福中医院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永福、梁秋云在工人医院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五、住院押金收据3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用;证据六、门诊费收据,证明门诊医疗费用;证据七、购药发票、收据,证明医疗费损失;证据八、伤残鉴定报告,证明陈永福伤残等级九级,Ia值10%;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永福夫妇从事的职业为水产品零售;证据十一、刘卫国证言、刘继悦驾驶证、营运证,证明护理人员刘继悦误工损失每月6000元;证据十二、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证据十三、暂住证、唐钱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结婚证、租房合同,证明陈永福夫妇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四、太各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证据十五、(2011)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事故已经过刑事判决;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证据十八、王富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路南环卫处;证据十九、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二十、梁朝发、张淑贤户口本,证明二人户籍情况。被告路南环卫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梁朝发、张淑贤的子女情况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加盖公章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中,陈永福、梁秋云收费收据无异议,但对于煤医大学的门诊收费要求提供门诊病历,来确认此次诊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认可;对陈永福外购药不予认可,因此期间正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外购药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对梁秋云在医药商场的18张外购药单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对梁秋云两张外购服装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对2011年6月6日的收费白条(面额380元)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八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认为过高,认为据现行规定,多处伤残产生Ia值不会超过10%的标准。对证据九、十,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尤其是潘明军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证实其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处理丧葬事宜时未发工资的证明。认为处理丧葬事宜7天过长;对郑路、陈丽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郑路和陈丽军的工资水平前后矛盾,其二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的误工证明日工资167元,在护理时误工月工资3500元。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刘卫国是否真实存在,与刘继悦是否有利害关系均不得而知,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二,唐钱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无权对外出具此证明,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明没有证明作用;对房屋租赁书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合同的双方,出租方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稳定的在此居住,另外认为原告应提交持续用水用电的票据以证实其在此居住的真实性。对营业执照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该营业执照只是证明陈永福有个体经营行为,不应据此认定陈永福夫妇属于城镇居民的性质,该营业执照与钱营社区物业二科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的执照需要每年年检,原告也未提交其有效年检的证明。对陈永福的暂住证,发证日期2011年1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发证之前,该暂住证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陈永福存在挂床两个多月的情况,治疗记录只是治疗到2011年8月2日,从8月22日后至11月22日出院没有用药也没有输液,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进行剔除;对梁秋云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陈永福工人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属于保险公司报销的必须有县级以上的单位开具的证明,私自购买的药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白条不予认可;对梁秋云的死亡认为缺乏一些证据,比如梁秋云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也没有相关验尸报告,只有病历中的记载;对证据九有异议,护理、丧葬的误工费,开具的都是酒店的证明,因其没有提供酒店的劳动合同、企业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只能按照饮食业收入标准,给付不超过3天的误工费;对陈永福误工费,只能按照商业批发行业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对证据十六有异议,交通费都是连号票,两人主张4000元,认为每人就300-400元左右;对户口和暂住证,暂住证是从2011年12月20日领证,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6日,也就是过了半年后才领的证,当时没有暂住证,该暂住证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其暂住的地方是否属于城市,只有公安机关和丰南区政府有权证明此问题,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路南环卫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票据一组,证明路南环卫处为原告垫付费用,其中工人医院出院退回押金4000元给了原告,丧葬费32000元;垫付梁秋云工人医院医疗费153637.71元、陈永福工人医院医疗费43354.11元,陈永福中医院医疗费15811.9元。还为原告预支3000元;证据二、尸检费、检测费票据,花费2500元,证据三、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已有效年检。原告对路南环卫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院费收据三张中包含了原告预交的8000元,检测费包含环卫处车辆的检测费用。对三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陈丽军打的4000元的收条,又交到了中医医院,不包括在8000元的住院押金收据中,原告后来又交了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路南环卫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行驶证,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该行驶证是后补检的。对其他双方出具票据,人保财险不参与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37分许,王富强驾驶冀BP2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高尔夫球场站点东150米附近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永福驾驶的冀BLY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梁秋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永福受伤、梁秋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永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永福、梁秋云被送入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梁秋云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脑挫伤、头外伤、胸椎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等,在住院救治18天后,于2011年6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陈永福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颅底骨折等,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转入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2年3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779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陈永福所受伤情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梁朝发、张淑贤系梁秋云父母,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女儿梁秋云、儿子梁福江、梁福波、梁福冰。另查明,冀BP2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路南环卫处所有车辆,驾驶员王富强为其单位雇用职工,王富强驾车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冀BP20**号汽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路南环卫处先后共为陈永福、梁秋云垫付251803.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路南环卫处的雇员在其职务行为中驾车撞伤原告陈永福,并致梁秋云死亡,路南环卫处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永福及梁秋云均系农村居民,并从事水产个体经营,二人的死亡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陈永福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路南环卫处对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王富强的起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可合理行使其诉权,如路南环卫处认为王富强肇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案对其追诉。被告人保财险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抗辩称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理赔。经查证,路南环卫处作为环卫部门,为其所有的众多专业作业车定期集中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冀BP20**号车辆已连续合格年检至今,故保险公司应对三者险部分予以理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肇事司机王富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6872.52元(陈永福60783.81元、梁秋云1760**.71元,其中路南环卫处垫付2168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元×165天)、丧葬费18083元(此款项路南环卫处垫付320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残疾赔偿金42720元(712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5元(梁朝发5888.75元、张淑贤10599.75元)、陈永福误工费18827元(67元×281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980元(梁秋云21**元、陈永福882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494875.02元。本次事故中双方均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共374875.02元,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62412.51元由被告路南环卫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南环卫处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51803.72元,其中保险范围内的234886.72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路南环卫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各项损失共计8511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款234886.72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各项损失共计48495.51元。上述款项各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