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奚拥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拥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1号原告:奚拥党。委托代理人:楼祯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金巍峰。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颜楚君。原告奚拥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拥党以及委托代理人楼祯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拥党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承保在被告处,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人民币63540元。2012年10月6日14时,原告将车停放在三门县珠岙镇花坛连,当日下午15时许,因花坛旁边的橡胶起火导致浙J×××××号小车烧毁。经三门县消防大队、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认定,烧毁的浙J×××××号车子的原因是花坛旁边橡胶起火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三门县消防队、珠岙派出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已将车子保险理赔相关资料送交给被告,赔偿案件受理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而被告却拖而不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了最大的诚信原则,理赔款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3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纷,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由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就本院对于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主张其没有在该保险单上签字,但该保险单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保险单后一直未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仲裁协议条款也应成立并生效,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拥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