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廖松标、许仁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永飞。被告人许某。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晖。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赖自力。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徐永飞、袁晓晖、许昕、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结伙在深圳市等地,对浙江省衢州市、瑞安市、台州市、临海市、平阳县、天台县等地手机用户实施诈骗。由廖某向不特定手机用户群发“银行卡欠费,请到法院领取传票”的诈骗短信或者拨出有类似内容的语音电话,并留下虚假的法院联系电话,后由廖某及廖某雇佣的许某、王某、陈某甲等人分别冒充法院、公安局及银联工作人员,误导被害人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入廖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廖某参与诈骗数额559602.92元许;被告人许某、王某参与诈骗数额498374.91元许;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数额127506.56元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身份不详)等人骗得浙江省瑞安市戴某12596元。2、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平阳县潘某5858元。3、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台州市张某7267.43元。4、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临海市林某9200元。5、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临海市郑某9000元。6、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天台县季某2438元。7、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子”等人骗得浙江省衢州市徐某甲14868.58元。8、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江山市陈某丙4989元。9、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柳某33858.68元。10、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江山市王某甲8078元。1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江山市徐某乙23159元。12、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刘某37082元。13、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谢某3805.09元。14、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江山市童某17868元。15、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徐某丙48554元。16、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汪某2938元。17、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及“陈妹子”骗得浙江省衢州市王某乙190536.58元。18、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骗得浙江省衢州市夏某14856.56元。19、2012年9月7日至9月8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骗得浙江省衢州市鲁某11265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许某退出3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违法所得588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电脑等,书证房地产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明细、台词、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廖某、马某、黄某、陈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李某、潘某、张某、林某、郑某、季某、徐某甲、陈某丙、柳某、王某甲、徐某乙、刘某、谢某、童某、徐某丙、汪某、王某乙、夏某、鲁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王某、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王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许某、王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参与诈骗期间部分诈骗电话非王某与被害人通话,不应计入王某的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应对其参与诈骗的时间段内的所有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根据其参与的程度、地位、作用,已将其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等情节,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本案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廖某、许某、王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