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彭XX持火药枪到临桂县宛田乡陶善村委流水岩村“老屋场”(地名)打松鼠。当被告人彭XX发现距其约二十米远的前方有一灰白色物体时,认为是松鼠,即持枪靠近瞄准并扣动扳机,朝灰白色物体开了一枪。其看到灰白色物体倒在草丛中,即上前查看,发现被其打中的不是松鼠而是也到该处打猎的秦某某。其放下火药枪呼喊秦某某,但秦某某于不久后即死亡。被告人彭XX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其用于打猎的火药枪亦被公安民警收缴。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属右头面部遭散弹枪击伤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彭XX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事后,被告人彭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秦某某、谌某某、彭某某、谌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