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骑脚踏三轮车至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家具市场B26号商铺,趁店主毕玉銮离开之际,从其书桌柜子内窃得装有16300元现金的棕红色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毕玉銮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