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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康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亮,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明珠”ktv对面花坛内侧停放的1辆车牌为浙c×××××的黑色“三菱”牌轿车内,查获由被告人黄康亮持有的1把单管猎枪、3发子弹和2把刀具等物品。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涉案子弹系制式子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康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亮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康亮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康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