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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清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丁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不让武某乙收废品为名,强行拉走其价值约2000元的水泥。2012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找到史某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史某等人给付其1000元后,赵某索要余款,遭史某拒绝。2012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赵某持铁管对史某等人所设摊位进行打砸,并致史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积极退赃,并与被害人自愿和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找到在青岛市李沧区春和景明小区西门南侧设摊经营水泥、沙、收废品的武某乙,要求武某乙给其人民币2000元,不然其也要在小区内收受废品。武某乙被迫答应赵某,让赵某拉走价值约2000元的水泥。2012年7月15日,史某、孙某、高晓源三人合伙在青岛市李沧区春和景明小区西门处开始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8月初,被告人赵某到该摊位找到史某等人,借口与春和景明小区物业熟悉,向史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砸摊位。史某、孙某、高晓源三人商议后被迫在8月中旬的一天给了赵某1000元人民币,之后赵某索要余款,遭史某拒绝。2012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赵某持铁管对史某等人所设摊位进行打砸,并电话叫来周发磊(另案处理),对史某进行殴打,致史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史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合同,收条,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2)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武传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维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