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丽娟、张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赭山公园健身广场旁的小池塘边和其他人在打牌,被害人陈某某上前用手摸被告人的头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站起来推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也用手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阻挡,并用手打到被告人孙某某的肩部和脸部,将其嘴角划破。被告人孙某某用手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肋部捅了一拳,致陈某某肋骨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已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文其的陈述,证人茹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2)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