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甲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江,吉林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珍菊收购站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艳、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于2012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一队,将吉化化肥厂埋于地下的部分铁制输灰管线用钩机挖出,后找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明知是盗窃仍将铁管切割并分两次运走。被盗铁管重6.38吨,价值人民币14,03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郝某某、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盗管线属于报废的管线,已失去使用价值,且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赃款亦被收缴。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合法收购物品,且只收购了4吨。其第二天虽然到现场但没有收购,而是介绍其姐夫于大印收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是盗窃所得铁管,因证人柴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告之铁管是张某某在项目部购买所得,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盗窃行为不知情,认为铁管是二人购买所得,证人柴某某及郝某某均证实废铁管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市场价格足额支付了购铁款。2、此案发生在白天、公路边,现场使用了机器设备、雇佣了人员,王某乙没有秘密窃取。因此,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盗窃罪,是正常的收购行为。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于2012年5月26日、5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一队,将吉林石化分公司化肥厂埋于地下的已经报废的部分铁制输灰管线用钩机挖出。经鉴定,被盗铁管重6.38吨,价值人民币14,036.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找来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雇他人将铁管切割并运至其所经营的收购站,支付其价款人民币8,200.00元。本次收购铁管4吨,价值人民币8,80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盗窃现场收购铁管2.38吨(价值人民币5,236.00元),在返回被告人王某乙开设的收购站途中,三名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所盗铁管6.38吨被收缴,并返还给吉林石化分公司化肥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27日20时00分供述:盗窃是王某甲提出来的,雇车、找收购站都是我张罗的。大概在四五天前,我俩在一起吃饭时王某甲说,在八家子村一队他家地下有废的铁管子,两头都让人偷没了,把剩下那些挖出来能卖点钱,我说那就挖吧。好像是第二天我俩到那看了一下,埋的挺深,我俩就商量用钩机挖。昨天早上6点多,王某甲找他朋友郝某某借了台面包车,拉着我俩到西岗子车场雇了台钩机,我给司机800.00元。然后我们领着钩机到八家子村一队王某甲家地那就开始挖铁管子。干到上午9点多,把管子全挖出来了,总共是两根。然后我就联系开收购站一个叫王某乙的,跟他说我有点废铁管要卖给他,在八家子一队这,王某乙来看了货,说同意收。他问我铁管是哪来的,我说是朋友家地里的,别的什么也没说。王某乙说太长,他可以找工人割开,但费用从卖管的钱里扣,我说行。然后王某乙找来三四个人,从上午10点左右开始割管,干到下午4点多把那根长点的割完了。然后王某乙找来一台半截子车把割完的拉到他家收购站,检斤大约4吨多。按2100.00元/吨,再抛去找工人的200.00元钱,王某乙总共给我8,200.00元钱。我给王某甲2,000.00元,剩下的都在我这。因为还有一根铁管没割完,我们约好今早去割。今天早上6点多,郝某某拉着我和王某甲到昨天挖铁管的地方,到那时王某乙已经带着工人开始干活了,干到下午3点多把剩下那根铁管也割完了,当我们走到吉化合成树脂厂附近时被警察抓了。2012年6月14日10时20分供述:王某甲说那管子埋在他家地里,他露面张罗往出挖怕被邻居看见,他让我露面雇车啥的,我和他不是一个屯,邻居都不认识我,看见了也没事。王某乙付给我8,200.00元,给王某甲2,000.00元,雇钩机花600.00元。因为挖管时得挖一个姓齐的老头家果园,王某甲认识那老头,他不方便出面,我和老齐头说他果园地下管子是我买的,得挖走,钩机得破坏他家栅栏,补偿他600.00元,他说行。卖完管后我把这600.00元给王某甲了,他说再安排别人给老齐头,这样我手正好剩下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13时35分供述:一个叫小柴子的介绍我认识的王某乙。把铁用钩机挖出后,我打电话找小柴子,他不收,他把王某乙电话给我了,我打电话问王某乙,在八家子一队挖的铁管要不,他就到现场来了,看过后同意要,并由他负责切割。他当时也没多问就同意收了,应该知道我们是偷的厂子铁管。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5月21日左右,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我说在龙潭区八家子村一队有条吉化化肥厂的输灰管线,现在没人管,丢了挺多,还剩一点,咱俩把它偷出去卖钱,张某某说行。过了两三天,我带张某某到那看了一下,有两截输灰管线的铁管头子埋在土里。张某某说他可以找人挖出来,我们约定26号挖。我找我朋友郝某某,说有点活让他开车帮跑跑腿,他说行。第二天,也就是5月25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到龙潭区西岗子车场,张某某雇了一台钩机。5月26日早上6点左右,郝某某开面包车拉我和张某某一块去了八家子一队。之后钩机也来了,干了一个多小时把铁管旁边的土都挖开了,张某某付给司机600.00元钱。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他朋友,他朋友来后说收不了。这个人又打电话找来一个收购站老板,就是王某乙。王某乙来了以后我在车上没下车,张某某领他去看了铁管子,回来告诉我2,100.00元1吨。没多久来了一辆蓝色半截子车,车上一个气焊工,一个司机兼力工。这些人把铁管子割成一段一段的,之后用吊车装上一辆大货车,吊车和大货车是王某乙找来的。装完车我们一块去了王某乙的收购站,检斤将近4吨,应该是8,400.00元,王某乙说铁管上有土扣了200.00元,付给张某某8,200.00元。他俩约定第二天早上6点再去把剩下的铁管弄出来卖了。在车上张某某给我2,000.00元,赔给老齐头600.00元,因为我们挖的铁管子有一段经过齐柏青家的果园,还剩5,000.00元都在张某某手里。今天早上6点多,郝某某开面包车接我和张某某后,我们一块去了八家子村一队,王某乙已经带工人开始干活了,工人把昨天剩下的铁管割开,同时把管子破成两半,之后抬上半截子车。干完活,我和张某某坐郝某某的面包车,王某乙和工人坐半截子车,从八家子一队出来刚走到化肥厂西墙外的火炬屯那,就被警察给抓到了。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2年5月26日上午,小柴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八家子看有三个废铁管子,问我要不要。之后我就开车往八家子来,在江机木器厂那碰见小柴子的,他当时和一个小胖子在一起,小柴子介绍说铁管就是他买的卖给你的。之后小柴子走了,我拉着小胖子到八家子去看废铁管。到那后,我看是三根腐烂的废铁管就同意收了。我没问小胖子铁管是哪来的,讲价时小胖子说是从项目经理手里买的,我给他每吨2,000.00元,他说买时还花钱了,最后我给他2,100.00元1吨。讲完价,我看管子太长没法装车,就回收购站取的气焊,又接来气焊工和力工,到现场把中间和西面的管割了。之后雇的吊车和货车装的车,又让货车司机给雇了一台钩机子,把西面的那根管钩到路边装上车,之后把这些管拉到我家收购站,检的斤,一共是4吨。我给小胖子8,200.00元钱,应该是8,400.00元,但管里外都有土,扣200.00元。我和小胖子约的第二天去割管。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开半截子车拉着气焊工和力工,到八家子那把剩下的管割了,大约有2吨多。干完后开车走到火炬屯附近时,被警察拦住带到公安机关了。4、证人刘某某(系吉化化肥厂机动科科员)证言:在吉化丙烯腈厂西门外八家子村一队的菜地上的铁管线,是吉化化肥厂动力车间的输灰管线,由动力车间通往吉化污水处理厂东面的灰池子。这条管线是我厂的固定资产,自2004年就已经停用报废了,报废后一直在原来的位置存放着。我厂从未对这条管线进行拆除,因为这条管线是经由八家子村村民的菜地铺设的,如果拆除,必须赔偿农民一大笔赔偿金。今年以来这条输灰管线经常发生被盗割的现象。5、证人郝某某证言:前天我和王某甲打麻将时,王某甲问我周末有没有事,他说这两天用我车,不能白跑,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上八家子他家以前住的地方挖点铁。我也没问铁哪来的,就听王某甲说是他们的。昨天早上6点30分左右,王某甲、小龙,我们三人一起到了八家子。过了一会,收购站老板领三四个工人来了,还有一台钩机,用钩机把管旁边的土清了,然后气焊工用气焊把管割断,收购站找来吊车把管吊到一个半截子车上,拉到收购站,检斤完大约下午4点多钟,铁多少吨、卖多少钱我不清楚。吊车、钩机、半截子、工人都是收购站雇的。今天早上6点多,我们去时收购站人已经在那了,割到下午2点多把管都割完后,工人把铁都穿到半截子车上,走到江机木器附近,派出所给我们拦下带走了。6、证人柴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以前是邻居,张某某挖东西的头一天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项目部整的钢管,让我过去。我是第二天过去的,一看是废管我要不了,就说你卖收购站吧,王某乙离这近,卖给他吧。张某某问我要王某乙电话,我把电话打过去了,说张某某这有点废管子,问他要不要,王某乙说来看看。我开车拉着张某某走到102厂门口,他们见的面,我就走了。我跟王某乙见面什么也没说,王某乙也没问我铁管是哪来的。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扣押张某某废旧铁管2380千克、扣押王某乙废旧铁管4000千克、扣押张某某赃款人民币5,000.00元、扣押王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00元。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将扣押的废旧铁管共6380公斤返还给吉林石化分公司化肥厂、将扣押的人民币7,000.00元返还给王某乙。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及被盗铁管情况。10、吉龙价鉴结字[2012]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废铁管638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4,036.00元。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受刑罚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系个体收购站业主,此前曾因犯销赃罪、收购赃物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被刑罚处罚,其应清楚正常收购物品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在现场对刚从地下挖出的非个人所有的地下埋藏铁管不核实所有权,不履行正当收购手续而予以购买,并雇他人切割、运至本人所经营的收购站进而支付价款,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事前未共谋,事后亦未分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作用相近,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5月27日收购铁管2.38吨系未遂,对此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对此三名被告人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8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8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