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洪杰与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杰,金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吴洪杰,农民。被告金立新,农民。原告吴洪杰与被告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杰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被告欲购车,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70000元整,并且出具了借据。借款约定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立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远房亲戚,被告金立新以买车、母亲生病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共借给被告170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洪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金立新20**年3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新偿还原告吴洪杰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金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