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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外号“派派”,男,l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传、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1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与陈某(已判刑)等人在永福县城天凤广场吃夜宵时,看见曾砍伤过本村人的被害人汤某也在邻桌吃夜宵,两人便相邀殴打汤某,陈某与被告人赖某各人手持一个空啤酒瓶击打汤某,造成汤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血肿量达50ml以上。经法医检验鉴定,汤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家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翁某、廖某等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