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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东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东,男,公民身份号码:×××0810,壮族,高中文化,2011年9月至今任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加庭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东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某东在担任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加庭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进行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调查、初审、公示的职务便利,以黄甲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覃某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黄某景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黄柳艳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黄某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2000元,以苏丙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黄丙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以苏某林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3000元。被告人黄某东用各受助对象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银行办理领取2.3万元补助款后,只把其中的5000元发放部分受助对象(其中:黄甲1400元、黄某成1800元、黄丙1000元、苏某林800元),其余1.8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东已于2012年8月21日将涉案赃款1.8万元上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政专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东作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对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初审、公示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住院证明、病历及发票等材料,侵吞、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1.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东系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加庭村人,2011年9月至今担任本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任期间,本村村委会受本县高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依照都政发(2008)72号文件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医疗求助的申请、调查、初审、公示等项工作。被告人黄某东利用履行该项工作的便利,自2011年至2012年,其分别以黄甲、覃某某、黄某景、黄柳艳、苏丙、黄丙、苏某林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2.1万元(即每个受助对象获救助款3000元);另外还以黄某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医疗救助材料,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2000元。获得上述救助款后,被告人黄某东用各受助对象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银行办理领款手续,只把其中的5000元发放部分受助对象(其中:黄甲1400元、黄某成1800元、黄丙1000元、苏某林800元),其余18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东已于2012年8月21日将涉案赃款18000元上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政专户。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黄某东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同年8月21日退出赃款18000元。2012年10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对其取保侯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书证都安县高岭镇加庭村委会提供的《证明》、都安县民政局提供的2011年高岭镇村委会成员花名册复印件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反贪局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都政法(2008)72号》复印件、黄甲、覃某某等人申请医疗救助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农村信用社会取款凭证、获款材料;证人黄甲、覃某某、苏甲、黄乙、苏乙、苏丙、黄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东作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利用其协助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初审、公示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住院证明、病历及发票等材料,侵吞、骗取农村医疗救助款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东尚在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东能主动将贪污的款项退出,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东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燕飞审 判 员  韦俊革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