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方某在南陵县弋江镇沿河村章某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弋江镇奚滩镇返家。20时20分许,方驾车行驶至李竞路32KM+200M处时,不慎与同向李某乙骑的自行车尾部相碰,造成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旁观群众报警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将方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查获时,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2018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甲、章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