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卢以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以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以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以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以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卢以州在稠江街道芙蓉旅馆门前以“牛公”的方式坐庄,因不满被害人邓某在旁边多嘴吵场面,遂与“云南”(另案处理)商量欲教训被害人邓某。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以州与“云南”在旅馆门口再次见到被害人邓某,遂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邓某。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验伤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外伤致脾脏破裂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以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卢以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以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以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