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俊娥;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02号长兴大厦(圣庭苑酒店)B座20楼。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传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娥,女,汉族,1951年1月13日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傅鼎铭,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汕尾市城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36栋102。法定代表人曹忠。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谭传俊,被上诉人吴俊娥委托代理人傅鼎铭、林佳瑞,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5时,司机何文福驾驶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国道行驶至692km+700m处于行人原告吴俊娥哥哥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现,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垫付给原告7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死者吴某的居民户口有异议,认为应是农业户口,但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70000元。粤B×××××号车已向被告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并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吴某属非农业户口,至现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其父吴保墙(已故)与母亲林良到(已故)结婚后生育6个子女,即吴招锦、吴招国、吴招贤、吴招会、吴某、吴俊娥,除吴俊娥健在外,其他已故。原审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依法应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吴俊娥作为死者吴某的胞妹,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肇事车粤B×××××号司机何文福违反有关《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致,海丰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何文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司机何文福雇请单位,依法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该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车向被告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故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有关事实证据,按法定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丧葬费2038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结合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补偿5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53333元,该赔偿款项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已垫付7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款在被告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即被告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1.原告吴俊娥483333元;2.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7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吴俊娥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48333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款项70000元。以上款项交本院转原被告收讫。上诉人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陆丰市金厢镇城美村委会证明吴某系农村五保户的情况,其户口应认定为农村户口性质。另外,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最后,原审法院处理被保险人和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四、本案被上诉人吴俊娥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某的母亲不同,本案被上诉人吴俊娥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某不是兄妹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吴俊娥不是本案合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俊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俊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死者吴某的户籍问题和被上诉人吴俊娥主体资格有异议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户籍证明、吴俊娥与张柔国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吴俊娥与死者吴某不是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吴俊娥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2、陆丰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申请五保户登记表、城美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金厢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吴某是农业户籍。被上诉人吴俊娥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供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吴俊娥生母为林良到,在吴俊娥两岁时,林良到因病死亡后,兄长无法抚养,由同村一位无生育子女已婚妇女苏妈却将吴俊娥抚养,吴俊娥嫁给张柔国,苏妈却随同吴俊娥迁往下埔村共同生活居住。陆丰市金厢镇下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俊娥结拜苏妈却为“干妈”,当时为了方便办理老人户口,被改为“岳母”称呼而入户。陆丰市金厢镇城美村民委员会坐访情况反映中也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对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对陆丰市金厢镇下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真实,与前一份证明相互矛盾,对坐访情况反映中的陈述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吴俊娥是否是适格主体和死者吴某的户籍问题。司机何文福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国道行驶至692km+700m处碰撞到行人吴某,致吴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文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吴俊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俊娥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安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俊娥提供陆丰市金厢镇城美村民委员会和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俊娥与死者吴某系同胞兄妹关系,本案吴俊娥作为死者吴某的胞妹,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吴俊娥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吴俊娥的母亲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某的母亲林良到不同,不是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吴俊娥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并提供户籍证明、吴俊娥与张柔国的人口信息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和陆丰市金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吴俊娥生母是林良到,林良到因病死亡,兄长无法抚养,拜苏妈却为干妈,并由苏妈却收养,后嫁给张柔国,苏妈却随同吴俊娥入户的事实。并提供了陆丰市金厢镇下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陆丰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坐访情况反映都证实上述事实,但被上诉人吴俊娥被苏妈却收养没有办理有关收养手续,故上诉人提出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吴某的户籍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规定的质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反驳的依据,庭后自行调查取证,且其证据来源不是直接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户籍管理部门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和陆丰市金厢镇城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吴某为非农业户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死者吴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33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