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何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来。委托代理人:黄罡。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何冬芳。原告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文昕、何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罗文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何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文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384296元货款,原、被告共同确认对帐单一份;同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订购货品,共计货款人民26880元。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以上货款,被告均推诿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纺织品货款14111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估算至2012年10月24日为115982.64元),共计人民币1527158.6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已将2012年11月7日、9日、11日订购的货款26880元支付给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纺织品货款138429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估算至2012年10月24日为115982.64元),共计人民币1500278.64元。被告何冬芳辩称,货确实向原告拿过,也是夫妻共同经营的。今年9月13日罗文昕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在离婚诉讼时罗文昕也承认货物是夫妻共同向原告拿货的,工厂也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客户的钱也都是打入我们的帐户,钱也是夫妻共同花销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义乌市中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品代发货单、成品发货单样本、对账单共四十张,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以及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事实;2、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4296元的事实。被告何冬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是夫妻共同向原告拿的。三、当庭提交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份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其中“截止2012年5月4日货款已付,余款为人民币拾万元整,何冬芳,2012年5月4日”是罗文昕替何冬芳写的,以证明罗文昕对妻子何冬芳的经营事项是明知的,该债务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跟被告对账后原件被被告收回去了。被告何冬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冬芳就其所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冬芳与罗文昕系夫妻。从2011年6月始,被告何冬芳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7日,被告何冬芳与原告的代表龚金荣(又系原告的大股东)对帐,确认何冬芳共欠原告1384296元。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何冬芳的丈夫罗文昕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696A号、38712A号商位的使用权及登记在被告何冬芳的丈夫罗文昕名下的浙G×××××汽车一辆。本院认为,龚金荣系原告的大股东,其与被告何冬芳联系业务时称其是代表原告;发货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是上海荷圣,对帐单上也明确系上海荷圣国际贸有限公司的对帐单,故本院认为上海荷圣国际贸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系适格的原告。本案货物虽由何国贤、龚英娟、田中华等人签收,但被告何冬芳确认该三人系其雇用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何冬芳承担。且发货单上客户名称系何冬芳,对帐也由何冬芳参加,款项也由何冬芳支付,故本院认定何冬芳系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何冬芳尚欠原告货款13842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荷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84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8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