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1年12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五福楼面馆、南浔镇同心路218号同心文印店、南浔镇常增路65-67号绿康奶粉店、南浔镇常增路98号金邦空气源专卖店、南浔镇人瑞路307号驰力机电店、南浔镇常增路401-403号欧亚移门店、南浔镇泰安路长城灯具店、南浔镇泰安路750号德力西电气店、南浔镇泰安路兴隆饭店、南浔镇常增路254号恒欣办公设备服务部、南浔镇江南路112号的冰雪童话冷饮店,采用撞门、撬门、破坏窗栅、爬窗等手段进入,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1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340余元、软珍品云烟17包(价值人民币425元)、明虾1盒(无法估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中,在南浔镇常增路401-403号欧亚移门店与南浔镇泰安路长城灯具店内,被告人吴某未窃得财物;在南浔镇常增路254号恒欣办公设备服务部与南浔镇江南路112号的冰雪童话冷饮店,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人身搜查,并扣押搜查到的赃款人民币21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罗某、沈某、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勤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