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以成金检刑附民(2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周平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经济损失,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峰、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平伙同徐远方(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踏水村4组,由被告人周平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架设在“明明”汽修厂对面围墙上的HYA(300*2*0.4)通信电缆线割断3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6.95元)盗走。后被抓获。被告人周平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95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令被告人周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拍摄的作案地点、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平的户籍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廖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平实施的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周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平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周平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人民币24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