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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与李某、罗某、韦某来宾市某运输公司、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李某,罗某,韦某,来宾市某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与李某、罗某、韦某来宾市某运输公司、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罗某、韦某、来宾市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韦学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少伟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三被上诉人韦某、罗某、来宾市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1日20时50分,被告韦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自南往北行驶到中南路段公交车站台时,与正准备搭乘上由被告韦某驾驶的桂GT**号小轿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韦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亦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共20673.92元,其中韦某支付6200元,韦某支付6000元,原告李某支付8273.92元。医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939.32元。一审判决另查明,桂GT**号小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某,该车挂靠来宾市某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韦某租用该车进行营运。桂G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为:一、医疗费82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9193.92元;二、护理费3239元;三、单位证明的误工费10293.9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共计51940.96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行驶道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某驾驶车辆在公共汽车站前未紧靠道路左侧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某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是桂GT**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韦某、罗某、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已使用完毕,被告韦某的垫付款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来宾市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应由被告韦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9193.9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1940.9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李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就确定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被上诉人李某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二、被上诉人韦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被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害,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韦某、罗某、来宾市某运输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韦某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所谓误工费,就是被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既然被上诉人李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293.96元,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那么一审判决已该证明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李某误工费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属于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认为一审的该项判决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韦学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