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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安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安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金家庄区。199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与同案已决犯张某甲预谋利用张某甲给马钢第二炼铁总厂保产运输的职务便利侵吞马钢焦粉。2012年4月间,张某甲驾驶皖E07205号自卸货车,将马钢第二炼铁总厂三号炉运转槽下装运的焦粉在未过磅的情况下,直接拉到马鞍山市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卸下后,装上劣质焦粉过磅后送往马钢港务原料厂料场,侵占马钢焦粉。张某甲又和同案已决犯王某相互勾结,利用王某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三号炉运转槽下放粉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私自装运焦粉,不开料单,由张某甲直接将焦粉运至马鞍山市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内,侵占马钢焦粉。张某甲运到马鞍山市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内的焦粉,均由被告人许某雇佣的同案已决犯葛士飞驾驶皖E07989号自卸货车立即将焦粉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期间,被告人许某有时还安排被告人安某某在马鞍山市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负责现场转运焦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3车,重40.1吨,价值56140元。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2.42吨,价值17388元,以上侵吞的马钢焦粉均由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4车焦粉共计重52.52吨,价值人民币73528元。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安某某一同在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负责现场转运焦粉。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3.44吨,价值18816元。侵吞的马钢焦粉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3、2012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2.28吨,价值17192元。侵吞的马钢焦粉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4、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2车,重25.44吨,价值35616元。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2.44吨,价值17416元。以上侵吞的马钢焦粉均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3车焦粉共计重37.88吨,价值人民币53032元。5、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2车,重23.36吨,价值32704元。侵吞的马钢焦粉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6、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2车,重21.94吨,价值30716元。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0吨,价值14000元。以上侵吞的马钢焦粉均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3车焦粉共计重31.94吨,价值人民币44716元。当日,被告人安某某受许某安排在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负责转运其中10吨焦粉。7、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2.96吨,价值18144元。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9.7吨,价值13580元。以上侵吞的马钢焦粉均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2车焦粉共计重22.66吨,价值人民币31724元。8、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2车,重28.2吨,价值39480元。侵吞的马钢焦粉由被告人许某雇用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当日,被告人安某某受许某安排在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负责转运焦粉。9、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3.38吨,价值18732元。侵吞的马钢焦粉由被告人许某雇佣的葛士飞立即运至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10、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预谋侵吞马钢焦粉,张某甲采取装运焦粉不过磅,换装劣质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14.6吨,价值20440元。当日,张某甲又伙同王某采取私装焦粉的方法,侵吞马钢焦粉1车,重8.42吨,价值11788元。张某甲、王某将焦粉运至马鞍山市慈湖乡恒兴村5队货场卸货后准备离开货场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将转运焦粉的葛士飞查获,查扣焦粉1车,重14.6吨,价值人民币20440元。被告人安某某受许某安排在慈湖乡恒兴村五队货场负责转运其中14.6吨焦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鞍山市联合实业公司货场内扣押提取被侵吞的马钢焦粉共计119.3吨,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先后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嫌疑人,经本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还有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职务说明,工作内容,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材料;同案已决犯张某甲、王某、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朱谋某、吴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事先与他人预谋,并邀集被告人安某某共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马钢第二炼铁总厂三号炉运转槽下焦粉,其中许某参与作案21车,共重258.68吨,价值人民币362152元;安某某参与作案8车,共重105.32吨,价值人民币147448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与被告人安某某共同职务侵占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安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安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本院的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发还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文兰审 判 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