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钦,绰号:“大仙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17,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南珠××大街××单××室,住钦州市钦南区××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靖文,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苏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因被害人周X之前将其摩托车典当,其将车赎回后,叫周X归还赎车的钱,但周一直不归还。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XX与绰号叫“绿毛”、“阿强”的两男子(该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向周追债并约定周不还钱就打一顿周X。三人到达周X住宿的“XX”宾馆后,殴打并逼周X还钱,后来三人感到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便商量拉周到外边打一顿,之后三人及“阿强”、“绿毛”找来的其他同案人将周拉到钦州市火车西站西侧通往大马鞍村道路旁一空地并对周X进行殴打。打人后众人逃离现场,后来被害人周X被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讯被告人梁XX供述其在火车西站往大马鞍村附近一空地伙同他人对周X进行殴打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周X死因为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昏迷不醒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但其认为其没有打死被告人,其先行离开,并交代其他人不要闹出事来才走。此外,被害人周X是在医院抢救几个月后才死亡的,不能证实是打击致死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其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XX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就损伤程度而言)。理由:1、没有携带任何凶器;2、被告人等人只是用手掌扇被害人的脸或者用脚踢其腿部等非致命部位;3、殴打被害人周X的主意并不是被告人梁XX提出,而是绰号叫“绿毛”、“阿强”的人提出来的,其只是附和;4、“绿毛”、“阿强”的人纠集他人,事前没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5、被告人梁XX离开时,曾告诫过“绿毛”、“阿强”等人“对被害者只是教训,不能惹出事”,事后,怕同伙下手重,还再次打电话给“绿毛”询问。二、本案其他同伙的行为超出来被告人的主观限度,对这些超限行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被告人殴打受害者的动机仅仅是教训,其他同伙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形下,不顾被告人的事前告诫,擅自大打出手才导致受害者致伤的。三、受害者存在严重过错。理由:被告人之所以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周X将其摩托车骗取抵押,且被告人梁XX多次催缴均无果的情况下才打的,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严重的过错。四、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此外,辩护人还就鉴定结论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其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真实,不能证实是因为打击致死的,受害人本身是吸毒者,因此,其认定为被告人的死亡与事实之间存在不相符合。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将被告人梁XX的摩托车典当,后被告人梁XX自行出钱将该车赎回。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XX与绰号叫“绿毛”、“阿强”的两男子(该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向周追索赎摩托车的钱,并商定如果被害人周X周不还钱就打一顿周X。三人到达周X住宿的“XX”宾馆后,殴打并逼周X还钱,后来三人感到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便商量拉周到外边打一顿,之后三人及“阿强”、“绿毛”找来的其他同案人将周拉到钦州市火车西站西侧通往大马鞍村道路旁一空地并对周X进行殴打。此后,相继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周X被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死因为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昏迷不醒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梁XX于2012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讯被告人梁XX供述其在火车西站往大马鞍村附近一空地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X进行殴打的事实。此外,被告人梁XX家属于2012年11月26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处理死者周X的后事。2013年1月18日,在法庭审理期间,死者周X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再次赔偿了死者家属500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死者周X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梁XX的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梁XX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梁XX户籍材料、被害人周X户籍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甲、李乙、黄甲、刘某、黄乙、黄丙、周某某、黄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阶段的过程中,被告人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与未被抓获的其他同案犯共同商量对死者周X进行殴打,并积极参与到故意伤害的行为中,其几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XX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并提出殴打死者周X的主意并非由其出,其他人也是绰号叫“绿毛”、“阿强”的男子叫来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是死者周X将被告人梁XX的摩托车骗去抵押,后被告人梁XX自己出钱将摩托车赎回,被告人梁XX在多次索债无果的情况下引发的。案发当天,被告人梁XX伙同绰号叫“绿毛”、“阿强”的两男子来到死者周X住宿的“XX”宾馆,当再次索债无果的情况下,“绿毛”、“阿强”两男子提出要殴打教训一顿死者周X,被告人梁XX并未表示反对,并予以默认许可。该两名男子之所以要征求被告人梁XX的意见,是因为其两人是为帮被告人梁XX追债。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同案犯是听从被告人的意志行事的,因此,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人梁XX的主观限度、被告人梁XX的动机仅仅是教训一下死者周X,其他同伙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形下,亦不顾被告人走之前的告诫将死者周X打成重伤导致不治身亡的辩护意见。经查,绰号叫“绿毛”、“阿强”的男子在被告人梁XX默许授权下帮其追债,并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提出殴打死者周X,被告人梁XX亦以默许予以授权,此后,将死者周X拉至火车西站时,其又是用手击打死者的脸部、头部,走之后又对其他同伙进行交代。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死者身体的故意,且行为上亦实施了故意打击死者周X脸部、头部的行为,其他同伙帮其追债殴打死者周X的行为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至于该殴打行为所将造成的后果,其有能力预见可能造成死者周X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依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其他同伙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梁XX主观限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死者周X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死者周X之所以被被告人梁XX等人殴打,是因为周X之前将被告人梁XX的摩托车骗取抵押,后被告人梁XX自行将车赎回。该案的发生是因死者周X的欠债行为引起的,因此,可以认定为死者周X存在一般过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死者周X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死者周X死因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死者有可能是因为吸毒的原因而导致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死者周X是因遭人殴打致昏迷不醒才入院治疗,入院前的情况是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周X死因为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昏迷不醒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周X是因受暴力打击重伤不治身亡,被告人梁XX及其同伙之间的暴力打击行为与死者周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鉴定结论及死者周X死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所作出,且对死者周X进行解剖后,运用医学的知识所作出的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周X是死于其他原因。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XX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梁XX于2012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讯被告人梁XX供述其在火车西站往大马鞍村附近一空地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X进行殴打的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XX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XX家属于2012年11月26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处理死者周X的后事。2013年1月18日,在法庭审理期间,死者周X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再次赔偿了死者家属500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且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梁XX表示谅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此外,本案是因被告人与死者周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而引发,属于民间纠纷,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梁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群珍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