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安泉。上诉人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2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论住所地或实际办公地均在贵州;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与上诉人达成管辖权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可以确定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的注册地虽在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5号,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网页资料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该地址实际系宁波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的办公场所,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地址办公经营。且被上诉人另外提供的租房证明、被上诉人网上查询资料、被上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经营地现场照片等均证明被上诉人的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宁波市江东区41号。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进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宁波市江东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