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冲,赵光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了翁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建冲。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俊。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经理。第三人四川了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五星牌。法定代表人邹会明,董事长。原告徐建冲与被告���光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四川了翁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了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赵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江、第三人四建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了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了翁公司工程:水塔1座、水井1口、办公楼工程1栋及附属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配,各得50%,工程资金由被告管理支配。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4262907.36元,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170425.36元。该工程实际开支约3850000元,而被告支取工程款4090000元,被告占有的资金约为240000元,其占有资金应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算。同时该工程由原告监理,应得监理费141800元,但基于该工程由原、被告承建而仅支付监理费20000元,因此原告应在利润中获得补偿1218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利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1800元及利息损失,第三人了翁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赵光俊辩称,原告主张的241800元是所谓占有的资金240000元的一半加上监理费补偿121800元,此项主张无合法根据。原告主张监理费的补偿,应与业主了翁公司协商处理。原告称被告占有资金240000元,实质被告是按协议约定保管资金。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实际支出3985031元,不是原告所述的3860000元,剩余款项待实际领取后再行结算。原告在施工中途另到“五星花园”项目工作,以致被告一人在本案工地操作,部分开支项原告拖延不签,引起争执,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将双方的账目核对后由第三人了翁公司在未付工程尾款中支付。第三人四建司述称,工程是以四建司的名义修建,工程款也是通过四建司转付,四建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四建司无关。第三人了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合伙内容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伙的事实;4.财务结算明细决算书,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工程是借用四建司的资质,与西南建筑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材料未持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开支费用清单,证明该工程支出情况;2.“五星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就已经在“五星花园”工地工作。原告质证后对开支费用清单中管理人员工资50800元、被告要求支付的工资80000元、叶洪借款本息48072元持异议,对清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管理人员工资50800元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无法核实;被告是合伙人,无所谓工资,而且原告也经常在工地上,付出很多,如果要计算,原告也该有工资;对叶洪的借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出资人已经把所有的投资计入费用支出,被告已经领取4090000元的工程款,涉及的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五星花园”建设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工程进行过程��未管理工程。另外,被告在开支清单中未对在湖北开支的41600元予以扣减,该笔费用已在另案中解决。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对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清单50800元与原告在此之前签字确认的工资标准没有差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不合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费用清单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工资的支付,被告主张支付工资80000元缺乏依据,该项费用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借款项已用于工程支出,应当偿还的借款计入支出后将本金部分扣减,借款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分担。原告提到的41600元属于其个人支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利息并未包含该笔费用,��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建冲与赵光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二人共同承建了翁茶叶有限公司工程水塔一座、水井一口、办公楼工程一栋及附属工程。该项工程包工、包料全垫资,由二人共同协作完成。资金由赵光俊保管,不得个人挪用,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方能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垫资费用经徐建冲签字认可方能报销。利润分配双方平均分配,各得50%”。二人借用四建司的资质并作为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了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262907.36元,了翁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0425.36元。了翁公司与甘孜藏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报酬为18000元。庭审中,徐建冲与赵光俊对支出账目进行核对后,徐建冲认可工程实际开支为3894261元,赵光俊实际从了翁公司领取工程款4092482元。徐建冲与赵光俊合作期间,于2010年2月向叶洪和黄惠琼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开支,截止2013年2月,偿还该借款的本金为53842.84元,利息为21428.73元。徐建冲对赵光俊偿还叶洪和黄惠琼借款本息共9笔50075元未签字,该款项也未列入支出。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蒲江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建冲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4月26日、5月11日、5月23日、6月22日向赵光俊借款合计223000元,约定半年利息为41600元,赵光俊主张利息131730元,达成调解协议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共同完成合伙事务,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合伙即终止,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对结算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本案中,除原告认可支出的3894261元外,被告已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50800元和原告尚未签字但已由被告偿还的本息50075元也应列入支出,但偿还的本金53842.84元和原告个人用于支出的41600元应���支出中予以扣减,工程支出为3921121.89元(3894261元+50800元+50075元+21428.73元-53842.84元-41600元),与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85680.06元{(171360.11元(4092482元-3921121.89)】/2},扣减原告个人支出的41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4080.06元(85680.06元-41600元),第三人了翁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85212.68元(170425.36元/2)。经折算,第三人了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9292.74元(85212.68元+44080.06元),向被告支付41132.62元(170425.36元-129292.74元)。已支付的借款本金53842.84元属重复计算,应由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占有资金应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补偿监理费用1218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了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四川了翁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冲工程尾款129292.74元;二、第三人四川了翁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赵光俊工程尾款41132.62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徐建冲和被告赵光俊各负担1234元。此款原告徐建冲已预交,被告赵光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