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蒋××与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蒋××,蒋××,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6-7。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蒋××。被告: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蒋××、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赵××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某海县学勉路128弄4幢8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已连续超过5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7295.14元、利息52869.8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792元,以上合计为2263136.97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被告赵××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6.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所欠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蒋××、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1、证2、证3及证4中的房屋他项权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4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人等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5不予认定;证6虽系原告单某制作,但该清单是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中自动形成,而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在审理中,原告已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故证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被告赵××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蒋××、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赵××为共同还款人,借款用途为购置第一套住房。2010年11月30日,被告蒋××、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被告赵××因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蒋××、被告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俩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海县桃源街道学勉路128弄4幢8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两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被告赵××办理了位于某海县桃源街道学勉路128弄4幢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2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5.219%。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2年2月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7295.14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为52869.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已连续超过三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所欠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成立,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波市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被告赵××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107295.14元,利息52869.83元(利息计至2012年8月1日,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实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俩被告名下的位于某波市桃源街道宁海县××号的房地产在2107295.14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305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