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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徐霍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管理办公室,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奉化市某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农民。原告奉化市某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为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原告系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岭下自然村(以下简称岭下自然村)某某项目的拆迁人,奉化市溪口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拆迁服务部)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村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安置方式由被告所在的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胜村村委会)统一选择迁建安置的方式,并由联胜村村委员与奉化市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江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8日,原告的父亲徐校其代理原告就某某补偿安置事宜和被告签订了奉化市溪口镇岭下地块征收集体土地某某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某某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于岭下自然村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拆迁被告主体用房建筑面积118.13平方米,建房基地面积253.81平方米,原告安置被告新建房屋二间套二套,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增19.79平方米,增减土地面积按《实施细则》规定结算差价欠13853元,被告在此基础上选择安置基地并签订委托建造安置房协议,待新房交付后四个月内,被告应将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给原告验收。迁建的安置房建成交付后,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某某补偿资金结算,但被告却未依约将其在岭下自然村的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拆迁进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在岭下自然村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签过合同,是答辩人之父签订的,答辩人并没有同意,拆迁公告也没有看到过,答辩人的厕所、平房3间等很多东西都没有算进去,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拆迁委托合同、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服务部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某某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实施方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对某某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的事实;3.某某补偿安置协议、溪口镇某某补偿资金结算清单、房屋占地草图、某某评估报告书、房屋分幢(户)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调查、丈量以及评估,确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评估总额后,双方签订了某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在安置房交付4个月后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钥匙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迁建房是由联胜村村委会和剡江公司订立合同建造安置房的事实;5.岭下地块拆迁户安置房情况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选取的迁建安置房经验收合格的事实;6.某某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溪口镇某某补偿资金结算清单以及溪口镇联胜村岭下地块拆迁资金结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安置房交付手续的事实;7.照片以及位置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岭下自然村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的事实;8.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校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证据4质证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质证认为被告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所签名字是被告的父亲,但是否他签不知道,安置房到现在还没有造好,没法搬,对证据5质证认为名字是否被告所签忘记了,对证据6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是被告所签,但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口头答应会另外补偿给被告300万元,但事后并没有兑现,所以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另二份的名字是否被告所签忘记了,对证据7质证认为红线中平屋不是被告,是孙孟宏的,对证据8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向被告父亲徐校其核实,某某补偿安置协议确由徐校其代签,徐校其也确认照片中红线所划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拆迁服务部(乙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将岭下自然村行政区域的某某委托乙方实施,委托期限为至岭下自然村房屋拆除搬迁腾空。2009年4月28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岭下自然村张贴奉土资拆(2009)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某某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如下: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436号和浙土字A[2008]-0507)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因溪口镇联胜村岭下地块开发工程建设需要,对溪口镇岭下自然村房屋进行拆迁。该拆迁范围内的某某实施方案,已经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奉政发[2009]58号),现就某某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拆迁人为原告;2.拆迁范围为岭下自然村;3.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为某某实行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溪口镇联胜村岭下自然村某某实施方案》执行;4.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止。2009年5月15日,奉化市锦溪房产测绘队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岭下自然村的2间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所有的主体用房建筑面积合计为118.13平方米。2009年6月11日,经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所有上述被拆房屋评估总额为69204元。2009年10月28日,联胜村村委会(××)与剡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岭下拆迁安置房10#、11#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之父徐校其代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某某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服从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岭下自然村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拆迁乙方主体用房建筑面积118.13平方米,建房基地面积253.81平方米;乙方某某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迁建安置或货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新建房屋二间套二套,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增19.79平方米,增减土地面积按《实施细则》规定结算差价欠13853元,乙方在此基础选择好安置基地并签订委托建造安置房协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被拆房屋补偿资金总额为78954元;根据乙方建造安置用房所需的资金与各项应付给乙方的补偿款,两者相抵尚欠244899元,该建房价款为当时中心价,待新房交付后4个月内,乙方应将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给甲方验收,然后由拆迁办统一拆除,资金找补一并结算,余额户当场支付,差额户在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余额每天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后按房屋建造实际差额结算,甲方安置房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交付给乙方,并结清帐目,乙方在岭下村应拆迁的房屋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腾空交付钥匙给甲方拆除2011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合计5925.2元,乙方建造安置用房所需资金为14167.6元,上述两项相抵,余额户当场支付,差额户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余额每天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选定了安置房,具体幢号为18幢东4和东5,该安置房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被告未将某某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岭下自然村在条件成就后应该拆除的讼争房屋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某某补偿安置协议,虽有被告父亲的签名,但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况且前者的代签者为其父亲,被告应该知道协议内容,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选定了相应的安置房,说明二份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所选定的安置房已于2010年10月18日建成,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对某某补偿资金进行了最后结算,当日被告选定了相应的安置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应认为原告已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被告,即原告于2011年9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拆除。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岭下自然村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奉化市某某管理办公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关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