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滏东写字楼*座*层。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丽,系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4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所有的车辆冀D×××××客车在黄凤山的驾驶下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王宪平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王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凤山、王宪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在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两车的损失共计53660元(其中冀D×××××号车车损为6360元)。冀D×××××客车承担的费用为26830元,冀D×××××车的损失费用为23650元(26830元-3180元)。在此次事故中,冀D×××××车损为42000元、王宪平的医疗费为1077.71元、护理费2412.34元(10338.60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以上王宪平的损失共计45842.05元。万合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冀D×××××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内。万合公司冀D×××××客车驾驶人黄凤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原审法院认为,冀D×××××客车驾驶人黄凤山与冀D×××××车驾驶人王宪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凤山、王宪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万合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冀D×××××车损及其他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万合公司已对冀D×××××车损及其他损失进行了垫付赔偿26830元。因万合公司垫付的26830元中包括其自己驾驶的冀D×××××号车损的一半即3180元(6360元÷2),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万合公司所垫付的合理款项为23650元(26830元-3180元)。万合公司所主张的自己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冀D×××××客车驾驶人黄凤山驾驶证已记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记满12分并不意味着自动丧失有效驾驶证,只要未受到交管部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视为驾驶员仍有驾驶资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万合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为交强险,故其车辆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365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1)丛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保险人万合公司所持有的中通LCK6750H客车,车牌号码冀D×××××于2010-08-04日17时40分许,黄凤山在邯郸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5医院东100米时与王宪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凤山、王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保险公司经核实,发现事故发生前驾驶员黄凤山的驾驶证已经因违章记满了一个记分周期1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黄凤山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明显违法。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黄凤山驾驶证被记满12分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在考试未合格前属于未有驾驶资格,故其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如依照一审判决履行,将造成鼓励违章驾驶的极坏影响。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是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另外,大地保险公司还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分项理赔。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机黄凤山不是无证驾驶,虽然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满12分,并不意味自动丧失有效驾驶证。只要未收到交管部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资格的处罚,就应视为驾驶员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此也做出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负担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员黄凤山驾驶证被记满12分,在考试未合格前属于未有驾驶资格,故其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记满12分并不意味着自动丧失有效驾驶证,只要未受到交管部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视为驾驶员仍有驾驶资质,故大地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予以赔偿。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所提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大地保险公司所提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分项理赔的主张,因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虽是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志勇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