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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骆亚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骆亚线9k+900m附近处右转弯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且驾车过程中严重缺乏观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直行的张某戊人体发生刮擦,后该车又碾压电动自行车及张某戊人体,被害人张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戊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镇公物(尸)检(2012)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甬交科司鉴所(2012)1012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甬交科司鉴所(2012)车鉴字10125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