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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注册号:441300000169**。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注册号:340000000038**。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03********。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望江路支行、账号为1302010519200157**以及在中信银行龙岗支行、账号为7441810182600022**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53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查封担保人周**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惠阳市淡水镇**、面积为4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505**号的房产一幢。查封期限为两年。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裁定查封、冻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望江路支行、账号为1302010519200157**以及在中信银行龙岗支行、账号为7441810182600022**的银行存款530万元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周**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面积为4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505**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钟浩龙审 判 员  朱会东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