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欢与刘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欢,刘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9号���告张建欢。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刘树荣。原告张建欢诉被告刘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欢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建欢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刘树荣未作答辩。原告张建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地为杭州市萧山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树荣未提供证据。根据��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建欢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树荣负担。张建欢同意刘树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