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云华诉赵斌,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云华,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号。负责人卢建勇,职务: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云华诉被告赵斌,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斌驾驶豫SL11**轿车沿204省道从南向北行驶,在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青年坝路段与驾驶豫SA98**轿车的原告张云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张雨生、张青山受伤,乘坐人张雨生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942元,张青山花去检查费220元,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第2012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赵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公司及赵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损5530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斌的驾驶证及豫SL11**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被告赵斌所有。2、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2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3、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张雨生(含张青山检查费220元)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张云华因交通事故为乘坐人张雨生垫付医疗费用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赵斌未作答辩。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二、对原告提交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该鉴定车辆损失价值55305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驻旧鉴评估〈2013〉车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即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42700元,对乘坐人张雨生及张青山的医疗损失应为1561.14元。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斌驾驶豫SL11**轿车沿204省道从南向北行驶,在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青年坝路段与驾驶豫SA98**轿车的原告张云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张雨生、张青山受伤,乘坐人张雨生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341.14元,张青山花去检查费220元,共计1561.14元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第2012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华无责。被告赵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对外委托重新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27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造成了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受伤,被告赵斌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赵斌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44261.14元。二、两次的鉴定费为4600元由被告赵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斌承担。若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崔东山陪审员 方金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