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谭XX,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赖XX驾驶桂C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荔桂路转入龙口加油站时与被害人王XX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XX在驾驶自卸货车右转弯进入龙口加油站的过程中,未能发现右侧王XX驾驶的电瓶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赖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王XX系交通事故致头颈胸部严重碾压伤、头颅外伤性缺失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赖XX已支付被害人王XX丧葬费及赔偿款四万元。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依法通知被害方对被告人赖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家属已明确表示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XX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其告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赖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XX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杨信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没有得到被害人王杨信家属的书面谅解。因此,被告人赖XX的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告人赖XX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赖XX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审 判 员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