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王A,2006年生育儿子王B。我们夫妻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部、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三轮摩托一辆、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二年来被告上网成瘾,对家庭事务和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子女由我抚养或抚养一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我已作了绝育手术;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和组装电脑一部、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三轮摩托一辆、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应各分一半或归我所有;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各2万元等。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王A,2006年生育儿子王B,被告已作了绝育手术。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因此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分居近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部、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三轮摩托一辆、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被告有个人财产八组合柜一套、条几和箱子各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里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一个子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由其抚养一个子女和共同财产应分一半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辩称有共同存款6万元以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各2万元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B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A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三轮摩托一辆、组装电脑一部和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手机每人一部;被告的个人财产八组合柜一套、条几和箱子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魏国福人民陪审员 :徐汝俊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史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