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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X经与刘X事前联系后,约定在本市快铁站出口外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15时30分许,赵X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39克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X,被民警当场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又从赵X驾驶的川A4XX**白色捷达车上查获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8.30克。经鉴定,赵X卖给刘X的白色晶体及从赵X车上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X与刘X进行毒品交易被当场查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其驾驶的捷达车上有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8.69克,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赵X被挡获后即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查获的毒品,所坦白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