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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谢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谢红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9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谢红娣。原告项永军与被告谢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谢红娣向项永军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谢红娣仅归还405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谢红娣立即归还1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红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项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谢红娣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项永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谢红娣向项永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项永军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谢红娣归还了4050元。尚欠1595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娣归还原告项永军借款1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谢红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