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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介绍钟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柳石路1号工人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肥仔杰”(另处理)购买1.8克的毒品“冰毒”。后钟某某携带该毒品,于2010年8月20日0时许至本市中山西路下火堂(青云店)前马路边,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方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王XX在柳州市中山东路某娱乐会所里接到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肥仔杰”联系购买毒品,得知有毒品出卖的答复后,与钟某某一起前往本市柳石路1号工人医院门前,接收并转交毒品给钟某某,并将钟某某送回柳州市中山东路某娱乐会所。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在柳州市中山路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王XX的前科材料、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