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林武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坚,林武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志坚,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6。委托代理人蔡岱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少霞,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川,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1。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坚诉被告林武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坚的委托代理人蔡岱侬、纪少霞,被告林武川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坚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澄海支行(下称澄海交行)签订《土地转让合约》,获得本案所涉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上盖物的所有权,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之后,于2003年2月11日与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莲华信用社(下称莲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莲华信用社在最高额8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合同除约定原告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外,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届之后,原告未能依约付还本息,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莲华信用社于2004年11月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澄东经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莲华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案件诉讼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该案在执行阶段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出资偿付原告欠莲华信用社的借款55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共计576750元;莲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约定原告在莲华信用社的借款作为内部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领回,以后涉及此案的有关问题由拥有人自行处理,与莲华信用社无关。此后,被告依上述约定领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之兄林武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为表明自己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诚意,主动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被告之兄林武定依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从本案讼争的土地及上盖物迁出之日,付还被告代其付还的莲华信用社的借款及其他诉讼费576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依上述承诺将900000元提存于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其中除承诺应返还被告之兄林武定自搬迁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租金外,其余款项作为付还尚欠被告的款项576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尽管原告诚恳地作出上述承诺,但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原告的涉讼《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号码列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志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户籍证明《汕头市人口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汕头市人口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1997)澄法执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4月20日澄海市东业贸易公司位于澄海市东里观一村的房地产折价抵偿给澄海交行。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武川系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撤回异议申请书》、《请求函》、《情况反映》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林武定主张向原告承租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物。六、澄海交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澄海交行已经全额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金。七、澄海交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澄海交行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八、《土地转让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有偿受让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九、澄府国用(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偿受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十、(2004)澄东经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位于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十一、2006年4月12日被告与莲华信用社以及原告之父林瑞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案件执行阶段,因原告外出未归而由被告代原告偿付相关的借款和诉讼费、执行费,同时由被告领回作为内部抵押的列澄府国用(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协议中约定以后涉及该宗土地的有关问题由拥有人自行处理。十二、(2004)澄东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2005)澄东执字第6之三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4月12日因莲华信用社撤销执行申请而由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十四、(2005)澄东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通知澄海区资源国土局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十五、2006年4月21日澄海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澄海区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关于(2004)澄东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及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十六、(2005)澄东执字第6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终结执行。十七、在(2010)澄民一初字第98号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出具的《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证明在莲华信用社诉原告、林武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认澄府国用(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其保管。十八、(2010)澄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拥有澄府国用(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盖上物所有权;十九、(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诉林武定租赁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出庭作证时承认其向莲华信用社领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二十、(2012)汕澄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上盖物已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二十一、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设立于广发行账号为62×××09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应付还被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原告偿还的相关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提存于澄海区人民法院设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澄海支行的账户,以表明自己自觉履行债务。被告林武川辩称:原告的起诉及诉求没有合法依据,故应被依法驳回,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对案涉土地及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拥有合法权益。一、澄海交行从未对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拥有合法权益,故无权将之转让给原告。案涉土地至今仍在澄海市东业贸易公司(下称东业公司)唯一一个主体名下,而与澄海交行及原告无关。尽管(1997)澄法执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土地以折价抵偿方式裁定抵偿给澄海交行,但却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故案涉国土证一直没有变更为澄海交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可见:其一,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或变更一律实行登记法定主义原则,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转让都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才能真正合法有效及完成;其二,在土地的依法管理上,司法权不能取代或抹杀行政权,土地权益登记仍是土地管理中认定合法与否、有效与否的必不可少环节,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经审批登记才合法有效;其三,有了上述《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不代表澄海交行就可不必办理变更登记,上述民事裁定仅是土地使用权要发生转让的一种特殊方式,当事人仍须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可见,由于案涉土地一直没有变更登记到澄海交行名下,故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从未合法转移到澄海交行手中。二、澄海交行无权将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当然对之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求。因为,第一、如上所述,澄海交行对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都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其当然无权将之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行为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未缴纳交易税,故原告对之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虽然原告曾将案涉国土证拿到莲华信用社办“内部抵押”,但此举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及国土证拥有合法权益,因为法律上“握有”并不认定为“合法拥有”;第二,澄海交行的再转让行为存在违法无效问题,因为假设案涉土地及国土证真的系澄海交行的财产,它就属于国有财产,澄海交行并非法人单位,无权擅自对国有财产进行处分及出卖。按照相关规定,出卖国有财产既须报请国资委批准,且须经评估及公开拍卖的环节。因欠缺该两方面,澄海交行无权擅自将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作价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及国土证拥有合法权益,案涉土地的合法有效确权登记仍是东业公司,且案涉国土证被告是来源于莲华信用社,故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本案诉求。三、原告关于所谓其已将款存入澄海区法院的主张,并不能认定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应有义务。四、如果原告对案涉土地及国土证真的曾拥有权益的话,那也早就转让给了被告,这也是为何案涉国土证原件、《土地转让合约》原件、《协议书》原件等重要资料都掌握在被告手中,而且案涉土地一直有被告在控制的原因,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求,原告提出本案的不法诉求,是由于贪婪引起的,因为地价涨了。五、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因存在诸多违法性,且案涉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显然存在争议,若澄海交行及原告要对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提出权益主张,则依法须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在对处理决定不服后才可诉讼。六、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6、9、14、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及转让,应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不动产的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一切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一年期间,故其权利已消灭;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林武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复印件1份。二、《土地转让合约》复印件1份。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第一,该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手中,并且都是经合法自愿的方式取得;第二,原告自愿将案涉土地及案涉国土证转让给被告,证据二《土地转让合约》系违法无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一、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存于(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案卷中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二、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查收集的(1997)澄法执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必被起诉。证据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行为尚未真正成立,未真正合法有效,故澄海交行并未取得案涉土地及国土证的合法权益。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均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五所提及的租赁关系是发生在该份2006年4月12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所涉的转让行为系违法无效,澄海交行也无权收取该土地转让金;证据七中澄海交行的承诺是违法无效的,况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八的合约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无法取得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法无权可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原告早将案涉土地及国土证转让给被告。证据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案涉房地产依法不能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对该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益。证据十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及国土证系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的。证据十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掌握有案涉国土证,但这是原告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证据标志。证据十八、十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审判决均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的,故对该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与该案是两个不同案件,被告也没有参与该案诉讼,故该案两审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证据二十、二十一,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证据二十的裁定是错误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履行应有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中已明确记载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偿付原告在莲华信用社的借款及相关费用,该款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给莲华信用社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其次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以后涉案土地的有关问题由拥有人自行处理,而拥有人是原告而非被告;三是原告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授权其父亲林瑞参与,故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无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二明确了澄海交行将涉案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其中还记载澄海交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转让合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其原件虽由被告保管,但其原因是因原告缺席莲华信用社该借款案,故莲华信用社同意该国土证原件由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代为领回,而非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其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三、二十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九、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八、二十、二十一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认为不清楚,因其中部分证据有原件可予核对,部分证据是复印自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确认,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也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均属于对案件事实法律性质的争议,本院将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对其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澄海交行签订《土地转让合约》,约定澄海交行向原告转让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列澄府国用字第(1993)00046号],转让款为320000元。同时,约定澄海交行应于原告付清转让款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澄海交行在原告付清转让款后,将上述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与莲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3年2月11日至2005年2月10日止,由莲华信用社在最高贷款限额8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分次发放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以其向澄海交行受让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土地转让合约》及《民事裁定书》交莲华信用社收执。2003年12月2日和2004年3月31日,莲华信用社分别向原告发放贷款各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期届,原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11月24日,莲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澄东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莲华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履行,莲华信用社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原告下落不明,被告与莲华信用社及原告的父亲林瑞于2006年4月12日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一、被告出资偿还原告在莲华信用社的借款550000元及诉讼费用26750元,合计576750元;二、莲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在莲华信用社作为借款内部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领回,以后涉及该宗土地的有关问题由拥有人自行处理,与莲华信用社无关。协议订立后,被告付还莲华信用社576750元,并领回原告存放在莲华信用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澄东执字第6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4)澄东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因原告将上述土地及其上盖物于2003年11月1日出租给林武定后发生纠纷。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武定交还上述土地及其上盖物。案经法院审理、执行,林武定于2012年7月30日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的土地及其上盖物等交还原告管理使用。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广发银行汕头中山支行开设的帐户存入9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8日自愿承诺在林武定依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交还涉讼土地及其上盖物之日,原告付还林武定及被告900000元,其中部分返还林武定的租金,部分付还被告代付的借款及利息。承诺作出后,原告将上述银行存折交付法院监管。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该款转入本院,但被告、林武定至今没有向法院领款。另查明,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974平方米,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列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权利登记人是东业公司。因东业公司向澄海交行借款发生纠纷后涉讼,本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1997)澄法执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已查封的东业公司位于澄海市东里镇观一村的房地产折价抵偿澄海交行的债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澄海交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并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澄海交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澄海交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974平方米的土地权利证书,该土地使用证现存于被告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故本案是一宗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是东业公司,但后因东业公司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将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澄海交行,故澄海交行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澄海交行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先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因此,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澄海交行再次转让给原告之后,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提出澄海交行未对案涉土地及土地使用证拥有合法权益,无权将之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当然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也无权提出本案诉求的辩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向澄海交行受让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而持有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抵押贷款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莲华信用社作为抵押凭证。因原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以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身份代原告付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共576750元,并在莲华信用社领回原告存放在该社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一直存于被告处。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代原告付还借款的行为是履行保证责任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其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并不产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被告与莲华信用社及原告父亲林瑞于2006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来看,协议内容并没有当事人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可见原告在与澄海交行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依法可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受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不拥有权益,且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其控制、持有,故原告无权向其提出诉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其请求权已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上述法条的内容看,该条是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在受让本案涉讼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能适用上述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并遭拒绝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后不服才提起诉讼。因本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证号为澄府国用字(1993)第00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返还原告林志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武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许伟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劲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