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孙某1,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杨某,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4,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一人去新疆打工,但被告却在家用手机上网聊天。2012年7月,被告已打工名义离家出走,并将三个孩子带到外地。原告知道后多次寻找,通过电视台和张贴寻人启事的方式,在秦皇岛找到被告及三个孩子,原告为此举债30000元。原、被告见面后,被告拒绝回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女儿孙某3、儿子孙某2带回家。原告回家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说在那儿过的好,不愿意回家,让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孙某3、孙某4、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三个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同意被告抚养小女儿孙某4。共同财产被告可以放弃,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可以给原告,不���前三年的抚养费,被告没能力给,因为被告放弃家庭所有财产;被告看望孩子,原告及家人不能干涉、阻挠,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因为忍受不了在原告家无缘无故被原告家人打骂,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才离家出走的。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4,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2。现婚生子女孙某3、孙某2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孙某4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意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3、婚生子孙某2现随原告孙某1共同生活,婚生女孙某4现随被告杨某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孙某3、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婚生女孙某4由被告杨某抚养。按照子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的原则,酌定被告杨某每年再支付给原告孙某1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杨某自愿放弃夫妻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3、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婚生女孙某4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杨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孙某1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孙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庆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