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690号罪犯孙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3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3月评为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