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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梅。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梅与史明祥、高天平(均已判)经预谋后,在都江堰市崇义镇以“打野的”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骗上车牌号为川AC07**轿车。后史明祥谎称自己钱包丢失要检查同车乘客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交出挎包、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供其查询。当车行驶至郫县安德镇老成灌路李子园附近时,史明祥在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挎包时趁其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步步高手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的1个钱包及银行卡盗走,并以要搜高天平身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下车。该伙人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之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该伙人从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2000元,供其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梅已退赔刘某某部分损失。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梅与史明祥、高天平经预谋后,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以“打野的”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上车牌号为川AC07**轿车。后史明祥谎称自己钱包丢失要检查同车乘客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某交出钱包、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供其查询。当车行驶至沙西线天马段时,史明祥以要搜高天平身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下车。该伙人在被害人朱某某下车后立即启动汽车欲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即抓住车门,欲拿回财物。该伙人遂强行将车开走并夺得被害人朱某某钱包、2部OPPO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该伙人从被害人朱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15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500元,供其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梅已退赔朱某某部分损失。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梅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梅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梅在其丈夫史明祥(已判)的提议下,与高天平(已判)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梅驾驶车牌号为川AC07**轿车在都江堰市崇义镇以“打野的”的方式将搭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骗上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史明祥谎称自己钱包丢失要检查同车乘客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交出挎包、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供其查询。当车行驶至郫县安德镇老成灌路李子园附近时,史明祥在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挎包时趁其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步步高手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的1个小钱包及银行卡窃取,后以要对高天平搜身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下车。当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后,该伙人即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后该伙人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2000元。所获财物被其一伙分赃后共同耗用。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梅与史明祥、高天平经预谋后,采用相同方式在都江堰市聚源镇将搭车的被害人朱某某骗上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史明祥谎称自己钱包丢失要检查同车乘客钱包和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某交出钱包、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供其查询。当车行驶至沙西线天马段时,史明祥以要对高天平搜身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下车。当被害人朱某某下车后准备坐到前排副驾驶坐位准备拉开车门时,被告人一伙立即启动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抓住车门,欲拿回财物,但被告人杨梅仍强行将车开走,将被害人朱某某拉倒在地,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夺得被害人朱某某钱包、二部OPPO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该伙人在都江堰市市区从被害人朱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15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500元。所获财物被其一伙分赃共同耗用。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梅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出具了对被告人杨梅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梅的供述,同案参与人史明祥、高天平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图、被告人杨梅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证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行为上伙同他人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财物,且数额达到���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梅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梅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梅犯抢夺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产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