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管洪贵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洪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2号原告管洪贵,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薛勇,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xxxx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志池,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管洪贵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志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在被告单位为鲁B2T6**轿车入交强险,2008年9月10日原告驾驶鲁B2T6**轿车在黄岛区龙泉王家社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秀云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18534.14元。后杨秀云起诉,该事故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5489.29元。因杨秀云起诉的数额不包含原告垫付款18534.14元,被告对原告垫付款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53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金不予赔付。涉案车辆在2009年诉讼中被告已经超额赔付。若原告坚持要求赔付,被告请求法院按照现行交强险分项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鲁B2T6**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王家社区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秀云伤。杨秀云住院期间,原告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16900元、门诊费1553.37元。后杨秀云诉至本院,请求管洪贵、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65538.64元。经本院(2009)黄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489.29元,包括医疗费29482.01元、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51425.28元、鉴定费800元、检验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管洪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2T6**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令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杨秀云经济损失6553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1份、门诊单据1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垫付的18453.37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发生时效中断,因本案原告曾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本院(2009)黄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杨秀云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杨秀云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为65538.64元,不包括本案原告已为其支付的18543.3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付杨秀云的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杨秀云支付的门诊费1553.3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洪贵垫付款16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传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