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彭友福与刘兴建、刘艳、曹小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福,刘兴建,刘艳,曹小兵,丁满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彭友福。委托代理人彭超。委托代理人商佑华。被告刘兴建。被告刘艳。被告曹小兵。被告丁满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下街***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彭友福诉被告刘兴建、刘艳、曹小兵、丁满霞、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福委托代理人彭超、商佑华,被告刘兴建、刘艳,被告曹小兵,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满霞、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福诉称,2012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刘兴建驾驶川A455**号小型轿车沿华大路由华阳方向往合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路合江镇南天寺路段青青园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彭友福驾驶的川AP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AP30**轿车越线与被告曹小兵驾驶的川AU5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彭友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制动治疗6个月,痊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2年2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2)第2-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友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小兵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彭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兴建、刘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6358元;2、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刘兴建、刘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曹小兵辩称,属无责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满霞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告彭友福与被告刘艳3:7分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刘兴建驾驶川A455**号小型轿车沿华大路由华阳方向往合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路合江镇南天寺路段青青园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彭友福驾驶的川AP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发生后,川AP30**轿车越线与被告曹小兵驾驶的川AU5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彭友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1300.8元,其中原告垫付39300.8元,被告刘艳垫付1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制动治疗6个月,痊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2年2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2)第2-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友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小兵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彭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川A45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刘艳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兴建与被告刘艳属父女关系,本案中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被告刘艳愿意承担。川AU5U**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丁满霞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小兵与被告丁满霞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P30**号与川AU5U**号轿车分别属被告刘艳与被告丁满霞所有,刘艳的父亲刘兴建与丁满霞的丈夫曹小兵分别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彭友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后交警认定刘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友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小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兴建应就原告彭友福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P30**号与川AU5U**号两车分别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彭友福与被告刘兴建、刘艳按3:7的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61300.8元,扣除15%自费药9195.12元,被告刘艳承担6996.6元,原告彭友福承担2198.52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原告同意赔付比例12%);误工费12440元;由被告刘艳承担鉴定费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四川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300.8元(扣除15%自费药余下52105.68元);2、残疾赔偿金429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护理费2040(60元/天×34天);5、精神抚慰金本案酌情认定4000元;6、误工费1244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218.4元。本案中,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平安锦城支公司(无责任赔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赔偿的比例为9%。医疗费521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8785.68元,其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付10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10000元,余下47745.68元,原告分担30%即14323.7元,被告刘艳分担70%即33421.98元(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商业险中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437.6元在交强险中承担,其中永安四川分公司承担56818.22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5619.3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艳垫付12000元,本案中一并解决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友福给付8773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艳给付2503.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友福给付6619.38元。四、驳回原告彭友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彭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