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金庭与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王金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庭。上诉人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且载明了出现纠纷在寿光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据,且更不会有发生纠纷后的管辖地约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属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落款处有沈传林签名及上诉人印章,欠条中载有“如出现纠纷同意在寿光法院起诉”的字样,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授权沈传林联系工程业务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中的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管辖原则,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未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但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