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存田、陈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存田,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龙,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东信用社主任,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存田,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存田、陈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龙、被告王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存田向原告借款98000元,利息67310.32元,同日被告陈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0605.2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87915.52元,本息合计21591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两份、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两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存田、陈琳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二: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存田辩称:借款128000元属实,系被告任村干期间,村里面要求村干借款垫付农业税,上面要求村里面交,村民的款又未收到,以村的名义向城东信用社借款未获同意,即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的,后来农业税改革,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导致村里面收不到钱,无钱归还。被告与城东信用社达成了协议,协议上信用社只要求归还本金,利息就不要支付了。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存田与城东信用社达成了协议,信用社只要求归还本金128000元,利息不要支付。被告陈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存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存田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存田没有履行该协议,现信用联社统一起诉,城东信用社无权处分。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存田向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借款98000元,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4日,目前本金未还,尚欠利息67310.32元。同日,被告陈琳向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4日,目前本金未还,尚欠利息20605.2元。签订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款人为王存田、陈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012年7月26日,城东信用社(甲方)与王存田(乙方)达成协议,王存田承诺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从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予以归还,信用社不收取利息,如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全部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至开庭时,王存田仍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存田、陈琳与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存田与城东信用社虽签订有还款协议,但未能履行,也未能向原告说明未履行原因取得其谅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田、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8791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