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高淑娟与尹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娟,尹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高淑娟,委托代理人柳健,被告尹会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人保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淑娟与被告尹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柳健,被告尹会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2时30分,被告尹会江驾驶津D×××××小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河北大街交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高淑娟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高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会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511.25元、护理费25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2560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0520.73元。经查,津D×××××号车已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与被告尹会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15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认定津D×××××事故车辆驾驶人尹会江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尹会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被告尹会江辩称,津D×××××车是我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都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里,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2时30分,被告尹会江驾驶津D×××××小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河北大街交口右转变时,与顺行的原告高淑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7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淑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会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淑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2年10月19日,原告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589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根据GB18667-2002,4、10、10、i,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另需内植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高淑娟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4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60.68元、××赔偿金2560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80485.09元。又查,被告尹会江在丰南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支取2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此款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尹会江返还。另查,被告尹会江驾驶的津D×××××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中的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淑娟在丰南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押金收款单、支领单;尹会江驾驶证复印件、津D×××××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7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会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因尹会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尹会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取的被告尹会江在丰南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人民币2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损失总额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中,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高淑娟应向被告尹会江返还。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发生,本院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1456元/年的标准依原告的诉请为限予以支持。原告高淑娟年岁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结合其住院、复查、评残各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津D×××××小客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娟各项损失人民币48669.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68元+××赔偿金2560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津D×××××小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452.49元。[(医疗费404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8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高淑娟返还在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尹会江交纳的事故押金人民币2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附:原告高淑娟损失清单1、医疗费人民币50475.61元(按票据及鉴定报告确认,含内植物取出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人民币2560.68元(41456元/年÷365天×27天,依原告的诉请为限支持)4、××赔偿金人民币25608.8元(18292元/年×14年×10%)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按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80485.09元。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附:履行账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账号13×××2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