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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2年至今,被告人邵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金二村四社老党东山、刘大头南山、楚家坟等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六块并种植玉米,总计非法占用林地29393平方米,核44.09市亩。经现场勘验,上述林地全部种植玉米,原有地被物、植物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林地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及药物残留,沙化现象严重,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5-10年时间。被告人邵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回执),证人邬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