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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文家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家(TrinhVanGia),男,自称1987年6月5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京族,越南七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海防市水源县XX社X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源、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家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家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恩平,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郑文家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东兴市,窃取xX宾馆前台3**元人民币及一台液晶显示器后携赃物逃回越南,将显示器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变卖。二、2012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文家窜至东兴市北仑大道xX商务酒店总台,盗走3300元人民币。三、2012年10月2日16时许,郑文家窜至东兴镇XX村X组39号张X珍家,盗走现金557元人民币及金立手机一部,随后被群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46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家无视中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性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文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指控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郑文家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第三起盗窃的赃物已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其次,郑文家因家境困难才实施犯罪的。3、郑文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郑文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郑文家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凌晨5时许当其窜至东兴市北仑大道xX宾馆时,发现宾馆前台人员已熟睡,于是进入宾馆从前台窃取300元人民币及一台液晶显示器,得手后,其携赃物逃回越南,将显示器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变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洪雷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看管xX宾馆前台的工作。2012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其在xX宾馆大厅的沙发上休息,醒来时,其发现放在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和抽屉里的400元人民币被盗。宾馆的监控摄像头录有小偷盗窃的经过,其已经报警。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文家辨认出其实施盗窃300元现金及液晶显示器的地点是东兴市北仑大道xX宾馆。3、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文家进入xX宾馆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郑文家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中旬的某天凌晨3点左右,其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其闲逛到东兴汽车站附近时,看见一家宾馆门开着,门口没有保安,服务台也没人,其就进去偷走了3张100元的人民币和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得手后,其回到越南海防,将显示器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二、2012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文家窜至东兴市北仑大道xX商务酒店时,发现该酒店无保安,总台女服务员也已睡着,于是进入宾馆总台,盗走3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秀X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凌晨其在宏X商务酒店值班。5时许,其与保安人员分别在总台和吧台睡着了。模糊中其感觉有人从总台跳出去,其和值班的保安追了出来,其看追不上就返回总台,发现抽屉里面的钱和其包里的钱均已不见了,其被盗窃了4680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2、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郑文家实施盗窃3300元现金的地点是东兴市北仑大道xX商务酒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113-10号xX商务酒店,该酒店一楼前台的东侧地板上有一双“SPORT”字样的蓝色拖鞋,经拍照后原物提取;前台的北侧台面上发现一枚新鲜汗液指纹,该指纹经银粉刷显现拍照后提取。4、手印鉴定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勘察人员在东兴市xX商务酒店总台的台面上提取的指纹一枚为郑文家右手食指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郑文家。5、被告人郑文家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中旬,其盗窃东兴汽车站附近宾馆的电脑显示器回到越南卖掉后,第二天凌晨其又来到东兴,并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其沿着国贸前的那条街道往前走约两百米后发现一家宾馆,门口开着,没有保安巡逻,有一名女服务员在服务台里睡觉,其便进去从服务台的抽屉里偷了一沓钱。其偷钱的时候,服务员醒了并大声叫喊,其赶忙逃走。三、2012年10月2日16时许,郑文家窜至东兴镇XX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来到XX村三组39号张X珍家时,见张X珍家无人,进屋行窃,盗走现金557元人民币及金立手机一部,随后被群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46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16时许,在广西东兴市东兴镇XX村三组39号张X珍家中被入室盗窃,被偷走一部手机和约五百元钱,群众在现场抓到一名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2、被害人张X珍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其锁了门到海边挖螺。其下午4点多钟回家时,女儿朱山X告诉其家中被盗。其查看家里东西,发现大门和柜子的锁头被撬坏,其放在枕头下的四五百元以及一部手机被盗。3、证人张X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发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其姐姐张X珍家出来,又发现其姐家门锁不见了,房门是打开的,怀疑被偷了。其便叫其弟张X东和其兄张X寿去追该名男子。4、证人朱山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下午,其接到电话说其家被撬后马上报警并赶回家。5、证人张X寿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下午16时20分许,其听到其妹张X珍在喊有人偷东西,其便朝着张X珍指出的方向追赶。追到XX古街的直街上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其拦住该男子后,该男子猛地将其推倒后逃跑,后来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住。6、证人张X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下午16时20分许,其与姑姑张X珍发现张X珍家门被撬,其和叔叔张X寿一起去追赶。追到XX古街的直街上时,张X寿拦住一个高个男子问话,该男子猛地推倒了张X寿后逃跑,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7、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郑文家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在其裤子正面左边口袋有人民币557元,右后口袋有一部金立牌V109的黑色直板手机。8、指认现场及照片,证实郑文家对其盗窃的张X珍家及盗窃的财物进行了指认。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郑文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557元、金立V109A手机一部。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X珍。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文家盗窃的张X珍家东兴市XX村三组39号的现场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郑文家盗窃的金立V109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郑文家。12、关于请求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防城港市公安局通过广西公安厅将郑文家身份通报到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要求核查郑文家的身份,但至今未有答复。13、被告人郑文家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2日,其在XX附近做工,由于身上没有钱,其便打算在附近偷点钱做路费回越南。下午16时许,其看到有一家没有人在,门口的锁头很残旧了,其便用力扭开了锁头进入屋内,在卧室床上的枕头下面偷了很多张人民币和一部手机。其逃跑时被发现的村民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郑文家实施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文家实施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一致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第三起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损失较小,郑文家因家境困难才实施犯罪的,请求对郑文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文家从越南偷渡进入我国境内实施盗窃三次,除第三次盗窃被抓获后财物已追回外,其余两次盗窃的财物均未追回,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郑文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郑文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