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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刘妮娜与张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97号 原告刘某,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Z206528()。 被告张某,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文功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名为“XXX张某”的微博账户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文,致使原告名誉权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微博上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深圳官方媒体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以原告经营商行名义起诉,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微博系被告实名注册,也不能证明涉案微博信息是被告本人发布;三、原告指控的侵权微博内容并没有明确指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微博侵权给其造成损失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微博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深圳市福田区某商行业主。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该商行,于2012年10月14日离职。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通过新浪微博“张某”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博文,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发布下列博文侵犯其名誉权:1、11月16日17:52发布,内容“本人从10月15日正式离职XXX,今日找回的微博账号,于这段时间被售出的佛牌如无效果和有其他问题,请大家找回与你联系的那个人,听说有不少客户回去退款,但那些交易与本人无关”;2、11月16日18:03发布,内容“大家看清楚,本人10月15日离职XXX,克扣工资一个月,被没收微博微信,11月16日凌晨找回的微博帐号,这一个月期间,是他们员工在使用这个帐号,交易的一些佛牌产品现在听说有问题,现在我拿回微博,就说我私自出售佛牌,移花接木到我的身上,如我有一句谎话,天打雷劈”;3、11月16日18:11发布,内容“说我做私单,每个客户汇钱都是汇在XXX老板娘刘某账户上,如有客户不是,请截图放证据上来,此诬陷和想对我个人名义打击的正是XXX的人员,态度恶劣且无中生有,请各位看清这间店的本质!开店四年,没有员工工作超过一年,生意手法本人看不惯,离职。现被攻击,如有谎言就是狗”;4、11月16日18:20发布,内容“我离职前,每个佛牌都是在XXX售出,每笔汇款都是打入老板娘刘某账户,因本人的微博有一定的客户量,所以他们不让我加入同行,克扣我工资,到昨天我取完工资后,决定加入XXX和取回微博,还有昨天本人在XXX附近被陌生人身体攻击,大家有目共睹是谁所为,如有谎话天打雷劈”;5、11月16日19:06发布,内容“是当初这位客人来店里的时候,某老板娘给人10分钟内推荐了两万元的佛牌,但是客人身上钱不够,慢慢的减到一万多,还是欠2000元,某老板娘怕人不请,就说没关系我相信你,回去再汇过来,等客人走后某人就和我说,如果客人不汇就让我赔”;6、11月20日14:36发布,内容“和别人说我赚了多少钱?那是你送我的吗?我为你创造的业绩你怎么不说,还有师兄比我赚的多,为什么别人也要走?不是因为你们人品问题大家会走吗?业绩高了捧上天,然后剥削人家利益,你们怎么不反思你们自己问题?说人家不感恩,难道真是这么一回事?为你们说话的都是些不明真相的愤青和被你们怂恿的人”;7、11月20日22:12发布,内容“你有没有想过我为什么要骂他们?我有好处吗?是他们在诬赖我,对我人身攻击,还找人打我,你问他们敢发誓吗?她自己都不认同她自己老公,你让她敢说没有,我公布她之前给我发的短信。XXX之前的员工,都知道有个师兄是被他们叫黑社会轰走的,如我有假言怎么都行,XXX,你别逼人家来”;8、11月21日19:21发布,内容“老板娘你真牛逼,还恐吓别的同行去了?这应该是恐吓吧,我的亲太可怕了,爸爸妈妈好在你们不在深圳,不然也让你们受累了”;9、11月23日14:47发布,内容“老板娘,如果你再删我微博一次。立马给大家发你给我的短信,当初你是怎么说你老公的,我只说一次”。 再查,原告称“XXX张某”系因经营需要,由原告商行和被告共同注册。原告提供的“XXX张某”基本信息显示:《XXX》,泰国各种佛牌佛像,客户顾问张某,电话微信×××,被告亦确认原告提供微博资料中的照片系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微博中发布了大量侮辱及诽谤原告的言论,从而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从原告主张的微博内容看,被告原系原告经营商行的员工,博文内容主要系就双方在工作及被告离职期间发生的相关事件表达意见,个别用词或语句稍有夸张,但是尚达不到侮辱或诽谤原告的程度,发布上述微博博文内容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