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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郓城县郓城镇东关三角花园东南角“蜘蛛王鞋城”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地的一辆吉利轿车(鲁R×××××)后座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3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案发后,公安机关将362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现金大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